索 引 号 | 11370883004235149C/2018-15008 | 分 类 | 市政府文件 |
发布机构 | 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18-09-30 |
文 号 | 邹政发〔2018〕13号 | 废止日期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失效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邹城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邹城市人民政府
2018年9月29日
邹城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山东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占用收费规定》《济宁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包括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邹城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级负责、保障投入、建养并重、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各镇(街道)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道路通行环境。
第二章 工作机制及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负总责,主要负责制定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建立符合我市农村实际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和运行机制,实行“县道县管,乡村道镇(街)管”,做到“有路必养,养必到位”,实现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正常化和规范化,组织筹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完善有关部门和各镇(街道)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筹措等方面的具体职责。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上报全市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并按照上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指导、监督考核农村公路养护情况;监督、管理农村公路资金使用情况和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市场。
第八条 农村公路根据产权归属,实行“分级、分行业、分区域”管养模式。
(一)市交通运输局作为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县道、城市规划区外新建道路、桥梁的管理养护工作。负责指导、监督、考核各镇(街道)做好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派驻镇(街道)的交通运输管理所按照规定职责协助镇(街道)做好乡道、村道养护管理工作。
(二)市财政局负责审核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及时拨付养护补助资金,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
(三)农村环卫监督管理办公室按照城乡环卫一体化模式,监督所属镇街农村公路路域环境卫生及日常保洁工作。
(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按照“三同时”要求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路安全设施的设计、建设、验收及通过道路安全设施验收并办理移交交警部门管理的交通信号灯的管护工作,负责经公安、安全监管等部门人员参加的竣(交)工验收的已建成道路交通信号灯、监控设施的安装、管理、维护及交通管制工作。
(五)按照道路属地管理和谁建设、谁管理、谁绿化的原则,市林业局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相关绿化的技术指导工作。
(六)各镇(街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保障辖区交通信号灯供电工作,以保证交通信号灯正常使用;负责编制本辖区乡村道的年度规划、建设计划,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待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辖区内县道穿村、镇街路段的路灯照明规划、安装、管理、维护工作,乡村道路路面及附属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制定爱路护路的乡规、村规民约,确保制定率达到100%。在机构和人员编制限额内,须明确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机构,明确一名镇(街)负责人分管,配备1~2名专职养护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乡村道的大修、中修、小修工程及日常养护工作,建立镇街有监管员、村居有护路员的路产路权保护队伍。
村(居)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可以按照村(居)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和一事一议制度组织村道养护。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九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是指按照公路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为保持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完好状态而进行的养护巡查、路况检查、检测评定、内业资料管理和经常性保养维护、灾害性损坏的预防和修复,以及为提高质量和服务水平而进行的大修、中修等作业活动。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镇(街道)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应参照现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等,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巡查、路况检查、评价决策、检查验收、资金支付、内业资料管理等规章制度,做到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镇(街道)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农村公路(桥涵)技术状况评定,县道和重要乡道评定频率每年不少于一次,其他公路在五年规划期内不少于两次。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农村公路正常使用。
路面养护:经常对路面进行保养和维修,保持路面整洁,沥青路面没有坑槽、松散、拥包、翻浆、沉陷、脱皮、啃边、泛油、车辙、龟裂、网裂、波浪与搓板及横坡不适;水泥路面防止出现裂缝、断板、脱皮、露骨等各种病害。
路肩养护:保持平整坚实,横坡度顺适,无车辙坑洼,边缘整齐。路肩横坡与路面横坡相同,土路肩和草皮路肩横坡应比路面横坡大1~2%,农村公路路肩宽度单侧不低于1~2米。
边坡养护:边坡坡面保持平顺、坚实无冲沟,坡度应逐步培成1:1.5,以利于路基稳定。对于边坡出现的冲沟应及时用粘土填塞捣实,边坡杂草应及时予以清理铲除。
边沟养护:开挖、疏通边沟,保持设计断面(底宽0.5米,深0.5米),及时清除淤塞和杂草,满足排水要求。
穿村路段:实现路宅、路田分离,采用浆砌片石或暗涵的形式,建好排水沟,保证村内道路排水畅通。
桥涵养护:加强对桥涵构造物的检查、保养、疏通、维修与加固,使其处于完好技术状态,延长使用年限。
沿线设施:沿线交通标志、里程牌、百米桩、公路界碑、道口桩按国标设置,做到位置适当、准确、醒目美观,大中桥涵两端设置警示桩,养护施工路段按规范设置标志。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专业化队伍养护;
(二)群众分段承包养护;
(三)专业化队伍与群众分段承包养护相结合;
(四)物业式综合养护;
(五)其他方式养护。
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格条件的农村公路养护单位,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
第十四条 对农村公路进行日常养护必须配齐养护人员,并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一级公路每1.5公里1人;
(二)二级公路每2公里1人;
(三)三级公路每3公里1人;
(四)四级公路每4公里1人。
第十五条 养护工程按照养护目的和养护对象,分为预防养护、修复养护、专项养护和应急养护。
预防养护是指公路整体性能良好但有轻微病害,为延缓性能过快衰减、延长使用寿命而预先采取的主动防护工程。
修复养护是指公路出现明显病害或部分丧失服务功能,为恢复技术状况而进行的功能性、结构性修复或定期更换,包括大修、中修、小修。
专项养护是指为恢复、保持或提升公路服务功能而集中实施的完善增设、加固改造、拆除重建、灾后恢复等工程。
应急养护是指在突发情况下造成公路损毁、中断、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等,为较快恢复公路安全通行能力而实施的应急性抢通、保通、抢修。
第十六条 组织实施各类养护工程所涉及的技术服务与工程施工等相关作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方式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和资格条件的单位承担。
应急养护,可以根据应急处置工作需要,直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队伍实施。
第十七条 养护工程应当按照前期工作、计划编制、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工程验收等程序组织实施。应急养护除外。
第十八条 养护工程按照《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养护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为6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养护工程项目完工后,应及时整理项目档案资料,做到资料归档齐全、规范,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组织交工、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县道、乡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绕行标志,并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告。村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告知沿线单位和村民。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存放场地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局、水利局、林业局、各镇(街道)等部门应统筹解决,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保证养护需要。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养信息公开制度,规范设置农村公路养护公示牌,内容包含养护路段、养护标准、养护人员、监督单位及电话等。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保护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的行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执法队伍建设,配备必要数量的路政管理人员和相应管理装备,依法制止、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损坏、破坏、侵占农村公路路产的行为。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按照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的标准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影响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
(二)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四)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按照《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按照《山东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占用收费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各收费单位要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发的收费票据。所收资金系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要将该收费资金纳入路政管理经费计划,专项用于损坏路产的修复和管理的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截留。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持证上岗、着装整齐、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第五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多元筹资、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绩效考核”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根据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的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公共财政预算,保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需要。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来源和使用:
(一)国家、省、市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和公路赔偿资金,用于补助农村公路养护工程。
(二)按照“四好农村路”标准,市政府每年安排县道及下穿铁路立交桥养护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县道及下穿铁路立交桥的日常养护。
对由于自然灾害、矿区采煤沉陷突发情况下造成公路损毁、中断、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等,而实施的应急性抢通、保通、抢修工程,由市政府专项列支应急、抢险资金。
农村公路路域环境卫生、日常保洁等资金,按照城乡环卫一体化模式,由市财政单独列支。
(三)镇(街道)应根据需要,按照乡道、村道养护工程标准安排资金,纳入镇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乡道、村道的小修保养和日常养护。
(四)鼓励利用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路边资源开发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
(五)受益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捐助等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大修、中修和小修养护工程。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交通运输部门报送的县道及下穿铁路立交桥日常养护资金申请,及时将养护专项资金拨付至市交通运输局。
第三十四条 财政、审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加强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养护资金专款专用、专项核算,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实行市、镇(街道)财政分级管理制度。市政府于每年年底组织财政、审计、交通运输部门对市、镇(街道)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第六章 考核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全市年度工作绩效考核目标。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检查考核实行百分制,主要内容包括:养护管理机构、队伍、责任、资金、检查考核的落实情况,养护质量情况,大修、中修工程质量及计划完成情况,路政管理和内业资料归档管理情况等。具体考核办法和检查考核标准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检查考核采取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每季度检查一次,考评分为日常检查、半年初评和全年总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邹城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邹城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邹政办发〔2006〕85号)、《邹城市关于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工作的意见》(邹政发〔2015〕5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