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7088300431666X3/2020-19889 | 分 类 | 部门(镇街)文件 |
发布机构 | 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0-01-19 |
文 号 | 邹市监发〔2020〕4号 | 废止日期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各市场监督管理所,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现将《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19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确保文件合法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济宁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和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进一步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局是市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议事协调机构和局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具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主体资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局依据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其他公文,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具体如下:
(一)报告、请示和议案;
(二)会议文件(会议通知、会议纪要、讲话材料等);
(三)商洽性工作函;
(四)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工作规划、计划、工作部署、要点、考核、监督检查等);
(五)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
(六)成立工作领导小组、议事协调机构的通知;
(七)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公告或者通知;
(八)行业技术标准、技术操作规程;
(九)就特定人和特定事项发布的通报、通知、批复、公告,或者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和其他具体行政执法决定及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等;
(十)涉密文件;
(十一)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和省、济宁市政府相关规定的文件。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制度(简称“三统一”)。
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必要、合理、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权利与义务相统一,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或者剥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不得违法增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增加权责清单之外的行政权力或者减少法定责任,不得超越法定职权对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自然人自我管理的事项作出规定,不得违法制定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措施,不得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我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应当使用“规定”“办法”“规则”“意见”“通知”等规范的名称。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内容较多、结构复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实施主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一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用语规范、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以“邹市监规〔年号〕×号”的形式编制文号。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立项;
(二)起草;
(三)征求意见;
(四)审核;
(五)决定;
(六)登记;
(七)公布;
(八)备案。
因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局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前,起草机构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及风险进行评估论证。
评估论证后,提出立项申请,报局长或分管局领导审定。审定后的立项申请送法制科备案。
立项申请包括制定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措施、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十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机构在局机关、系统内部征求意见的同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征询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公众有重大分歧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按规定需要专家论证的,起草机构要根据有关规定进行专家论证。
第十六条 对反映集中的问题和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机构应当反馈采纳情况,不予采纳的,应说明理由。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在送交法制科进行合法性审核前,起草机构应当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交法制科进行合法性审核时,起草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纸质清样文本;
(二)包含制定背景、起草过程、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评估论证等情况的起草说明;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济宁市政策文件的目录及文本;
(四)听取公众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的书面记录(按规定需要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意见的,还需提交听取相关意见的书面记录);
(五)按规定需要组织听证的,提交听证情况的书面记录;
(六)按规定需要专家论证的,提交专家论证情况的书面记录;
(七)按规定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提交公平竟争审查的书面结论;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法制科对符合规定的我局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核,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文件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起草机构报送需要紧急审核的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代拟稿时,应对文件紧急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法制科重点就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是否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是否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八)其他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条 法制科进行合法性审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核;
(二)必要的调查研究;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四)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听取意见和建议。
开展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核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法制科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是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退回起草机构,不予合法性审核;
(二)制定主体不合法、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提出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意见;
(三)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尚未征求、应当组织听证尚未听证、应当经专家论证尚未论证、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尚未审查、应当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意见尚未听取的,退回起草机构补正程序;
(四)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相应修改意见。
第二十二条 法制科在完成合法性审核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审核的基本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在合法性方面是否存在问题;
(三)修改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起草机构应当配合法制科做好合法性审核工作,按要求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其他有关机构应当积极协作配合。
起草机构应当对法制科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根据审核意见对拟稿作必要的修改或补充。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合法性审核后,起草机构应当提交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局负责人集体讨论行政规范性文件时,起草机构应当按要求提交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清样文本、起草说明等有关材料,并作相应说明。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局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的,由起草机构按审议意见进行相应处理后,按公文处理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起草机构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送法制科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
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首页版心左上角第1行顶格用三号黑体字标注登记号。
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号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ZCDR”;第二部分为年份,年份为登记当年的公元年份,以阿拉伯数字标识,标全称;第三部分为制定机关代号(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代号030)和登记流水号,登记流水号为四位阿拉伯数字,每个部门编一组,按登记顺序,每年从“0001”起,末尾不用“号”字;制定机关代号与登记流水号连续,中间不用连接符分隔。三个部分之间用占一个西文字符位的短横杠居中连接。不得随意增减登记流水号位数。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3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2年。有效期届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起草机构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2份、电子文本和合法性审核意见,报送综合科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统一公布。
起草机构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15日内,将备案报告、纸质文本、起草说明和合法性审查报告、公平竞争审查报告等有关材料(一式3份)送法制科;法制科要在15日内将上述材料报市司法局备案,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山东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电子监督平台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起草机构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通过局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等形式依法予以公开。
起草机构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按照规定在局门户网站、媒体同步发布解读材料。
第四章 评估清理
第三十条 起草机构应当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登记、编制登记号、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订的,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定期清理相结合的方式。
日常清理由起草机构负责。起草机构应当根据立法变化、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及工作需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随时进行清理。
定期清理原则上每2年开展一次。法制机构负责牵头组织,起草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
第三十二条 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宣布保留、失效、撤销、废止或者修订。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及时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我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不符,遵照上级规定执行。
附件:1.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参考格式
2.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意见参考格式
3.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参考格式
4.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参考格式
附件1
关于《×××××××××》的起草说明
现将《××××××××××××》(××〔××〕××号)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
包括该文件制定的背景、上级政策文件的要求、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二、起草依据
该文件依据《××××××》、《×××××××》等制定,其中涉及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收费等依据作出专门说明。
三、起草过程
包括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听证、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等过程说明。
四、主要内容
五、关于施行日期的说明
该文件的公布日期是××年××月××日,施行日期是××年××月××日。(如果该文件公布未满30日即施行应当说明理由:该文件因为××××××××,自公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
附件2
关于《×××××》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科(起草机构)起草的《××××××》,已经合法性审核,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审核过程
对审核过程和所做的工作进行描述。
二、合法性审核情况
1.需对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逐一进行审核确认。
2.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明确意见,同时注明依据。
法制科
年 月 日
附件3
邹市监法登〔年份〕 ××号
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
××科(起草机构):
你单位报来的《×××》(××〔××〕×号)及相关材料,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准予登记。统一登记号为:ZCDR-年份-加流水号。
法制科
年 月 日
附件4
关于《××××××××××》的备案报告
市政府:
现将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年××月××日公布,××年××月××日起施行的《××××××××××》(××〔××〕×号)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和合法性审核意见一式二份报请备案。
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注:此文头要用红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