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条 为加快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有效解决生活垃圾污染,改善城市生态和生活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依据国务院批转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1〕9号文件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意见》和《济宁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根据“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产生活中产生或为日常生产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所有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经营业户、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均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中转设施收集、运输到生活垃圾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
第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由市容环境维护中心组织协调并负责具体实施,各镇街、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房产服务中心、燃气企业、自来水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单位,按各自职能协助市容环境维护中心做好征收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收费标准的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下列方式征收:
(一) 财政拨款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财政部门代征。
(二)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部队、企业单位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容环境维护中心向该单位直接征收。
(三) 城区居民(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应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有物业公司的由物业公司代征,无物业公司的由居民所在地社区居委会代征。
(四) 客运车辆、货运车辆应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交通运输管理服务部门代征。
(五) 旅店业、餐饮业、歌舞厅、美容、美发、洗浴等服务场所,服装、百货等零售商店、批发市场,集贸、农贸市场和经批准的临时占道摊点,火车站、汽车站候车室,经营性停车场应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房屋出租方或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代征。
第七条 市市容环境维护中心应与代征单位签订代征协议,明确权利义务,支付代征费用,代征费用不得超过实际征收额的10%。
第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标准为:
(一)城市居民按每户每月5元缴纳,暂住人口按每人每月2元缴纳。
(二)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所应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其所有在职人员(含临时工、季节工)每人每月4元缴纳。
(三)旅店业(包括宾馆、培训中心、旅馆及招待所等),按每个床位每月3元缴纳,其附属的餐饮经营,不再缴纳。
(四)餐饮业、歌舞厅、美容、美发、洗浴等服务场所,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元缴纳。
(五)客运车辆按每车每月15元缴纳;货运车辆按核定吨位每车每月每吨1元缴纳。
(六)服装、百货等零售商店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元缴纳;百货等批发市场,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3元缴纳;集贸、农贸市场和经批准的临时占道摊点,按每个摊位每天0.5元缴纳。
(七)火车站、汽车站候车室,经营性停车场等按每平方米每月1元缴纳。
第九条 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卡》、《破产企业困难职工生活救助卡》的居民、残疾人以及敬老院、福利院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其它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按规定程序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使用合法票据,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也可用于补充环卫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按月、按季度征收,也可年度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市市容环境维护中心和有关代征部门应当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减免规定、监督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应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对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市统计局负责提供单位职工人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提供经营单位涉及的经营信息,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相关部门负责提供其他缴费所需信息,为征收工作提供缴费基数支撑。
第十四条 缴费义务人应如实申报缴费基数,由市市容环境维护中心按照标准确定缴费金额,下达征收通知书。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通知书,自送达缴费义务人之日起生效,缴费义务人应自收到征收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五条 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缴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并按照《邹城市城市管理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49条规定认定为一般失信,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第十六条 缴费义务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征收决定和处罚决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人员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征收范围、标准进行征收,对少收、漏收、多收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20年 6 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5月 31日。《邹城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邹政发[2012]28号)同时废止。
2020年6月19日,邹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有关规定,将《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于邹城政务网上公示,并征求各相关部门意见。具体情况如下:
一、征求到的意见
(一)千泉街道办事处
1、城市居民按每户每月五元缴纳,标准偏高。
2、“无物业公司的由居民所在地社区居委会代征”的事项,由于社区人员少,工作量大,无法参与代征工作,应由征收主体进行征收。
(二)钢山街道办事处
1、因我街无物业的老旧“三无”小区数量大,且情况复杂,社区居委会对费用代征没有合法的职责和权利,会引起纠纷和诉讼,钢山街道不同意社会居委会代征。建议由市容环卫中心收费科牵头,所在社区会全力配合进行协同征收。
2、“市容环境维护中心应与代征单位签订代征协议,明确权利义务,支付代征费用,代征费用不得超过实际征收额的10%”,钢山街道不同意此条意见。
(三)邹城市交通运输局
因我局营运车辆证件办理业务己整体划转至行政审批服务局,对“客运车辆、货运车辆应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交通运输服务部门代征”无法代为征收。
(四)邹城市统计局
按照《统计法》规定,“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单位职工人数数据属于企业个体数据,因此,市统计局不能提供单位职工人数,建议将此内容去掉。
(五)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因机构改革,原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职能划转至市行政审批报务局,市市监管局不掌握经营单位相关的经营信息,建议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提供经营单位涉及的经营信息”中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改为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二、采纳情况
(一)予以采纳的意见
1、千泉街道办事处提出的“无物业公司的由居民所在地社区居委会代征”的事项由于社区人员少,工作量大,无法参与代征工作,应由征收主体进行征收。采纳此意见,由代为征收改为协助征收。
2、钢山街道办事处提出的因我街无物业的老旧“三无”小区数量大,且情况复杂,社区居委会对费用代征没有合法的职责和权利,会引起纠纷和诉讼,钢山街道不同意社会居委会代片。建议由市容环卫中心收费科牵头,所在社区会全力配合进行协助征收。采纳此意见,由代为征收改为协助征收。
3、邹城市交通运输局提出的因我局营运车辆证件办理业务己整体划转至行政审批服务局,对“客运车辆、货运车辆应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交通运输服务部门代征”无法代为征收。采纳此意见,由代为征收改为协助征收。
4、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
因机构改革,原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职能划转至市行政审批报务局,市市监管局不掌握经营单位相关的经营信息,建议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提供经营单位涉及的经营信息”中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改为市行政审批服务局。采纳此意见,改为由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负责提供登记信息。
(二)不予采纳意见
1、千泉街道办事处提出的城市居民按每户每月五元缴纳,标准偏高。
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意见》鲁政发〔2009〕74号
具体内容:征收标准不低于城市家庭5元/户·月,2011年年底前,征收标准达到城市家庭10元/户·月,单位职工4元/人·月,并随经济发展逐步提高,基本满足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需要。
故此意见不予采纳。
2、钢山街道办事处提出的市容环境维护中心应与代征单位签订代征协议,明确权利义务,支付代征费用,代征费用不得超过实际征收额的10%。钢山街道不同意此条意见。
依据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计价格〔2002〕872号 第三条第二部分
具体内容:对代收单位,允许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手续费标准,在制定垃圾处理费标准时予以明确。
依据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计价格〔2002〕872号 第三条
具体内容:垃圾处理费的具体计收办法和收费减免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故此意见不予采纳。
3、邹城市统计局提出,按照《统计法》规定,“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单位职工人数数据属于企业个体数据,因此,市统计局不能提供单位职工人数,建议将此内容去掉。
依据一:《统计法》第三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第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依据二:《统计法》第三章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依据三:《统计法》第三章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依据四: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39号),2017年9月底前,依托国家电子政务外网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初步提供公民、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的相关基本信息,同时逐步扩大信息共享内容,完善基础信息资源库的覆盖范围和相关数据标准,优化便捷共享查询方式(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民政部、工商总局、中央编办等负责)。
依据五:按照《邹城市城乡环卫一体化提升工作实施方案》第三条全力实施整治提升工作,第一分段城区环境卫生提档升级,第四小条整治生活垃圾运输中:“市统计局负责提供缴费单位职工人数,为征收工作提供数据支撑。”
故此意见不予采纳。
邹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