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70883004325611P/2021-07209 | 分 类 | 行政处罚(环保局) |
发布机构 | 邹城市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21-02-04 |
文 号 | 废止日期 | ||
有效性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济环邹罚〔2021〕3号
山东奔腾漆业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20762425Q
地址:山东省邹城市工业园区(太平镇)新华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顾士刚
我局于2021年1月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制漆三车间西南角处一个树脂物料称量转载处正在进行物料转载,该处未针对产生的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采取密闭、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等措施。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BSWK0010树脂物料配方单等证据为凭。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你(单位)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听证会上申辩称:1.车间面积小,在门窗密闭情况下,足以构成密闭空间。2.搅拌釜当时并未运行,且釜内无物料,已经抽出。开盖原因为操作人员正要使用软水进行刷罐作业,看到执法人员在投料部位查看情况,一时着急忘记将罐盖封闭。请求撤销拟处罚决定,免于处罚。对你(单位)免予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听证认可整改措施,案审会集体研究决定从轻处罚,在裁量基准基础上减少2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七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至我局规划财务科(邹城市平阳东路与金山大道交叉口东北钜鑫大厦506室,联系人:孔楠,联系电话:05375292559)开具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到任一代收银行网点将罚款缴至邹城市国库。你(单位)缴纳罚款后,应持缴款凭据至我局规划财务科换取收据,并将复印件报送至邹城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钜鑫大厦609室)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邹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曲阜市人民法院、泗水县人民法院、微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邹城市分局
2021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