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370883004326163X/2021-03250 分        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1-03-19
文        号 废止日期
有效性
行政复议决定书( 邹政复决字【2021】第9号)
发布日期:2021-03-19 发布日期:2021-03-19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邹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邹政复决字【2021】第9

申请人:邹城市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崔俊锋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邹人社工伤认【2020】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邹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1年1月21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邹人社工伤认【2020】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2019年7月15日早7点下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下班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20分钟,已经超出了正常情况下从用人单位回家所需时间,不符合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时间因素。第三人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其居住的小区附近,且发生交通事故是下班以后中途购买早点,已超出下班返家正常所需时间,不符合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空间因素。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先后经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救治后死亡,肇事者已给第三人家属各项赔偿约120万元,重复认定工伤赔偿有悖国家工伤、交通肇事相关法律规定中“损害填平”规则的立法本意。

综上,第三人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属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也依法作出判决,同时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时间因素和空间因素,应当不予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邹人社[2020]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及工伤认定的原则原理,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的(2020)第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首先、死者系申请人单位职工,这一事实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给予确认,其次、死者系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时间系下班后的合理时间,事故发生地点系上下班的正常行驶路线,邹城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应当被认定第三人因工死亡。

二、被申请人作出(2020)第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死者配偶于2020年9月3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于10月9日受理,于2020年10月13日向其配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2020年10月23日申请人提出书面说明,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2020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依法调查了相关材料, 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 第XX号认定《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19年7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因工伤死亡。并于2020年11月13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配偶,于2020年11月30日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作出的邹人社工伤认【2020】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工伤认定卷宗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7月15日上午7时,第三人下夜班回家途中,7时19分左右与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邹城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因工死亡。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死者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在下班回家的路上且是居住小区附近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第三人下班后回家的合理时间内,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第三人下班后正常行驶的路线上。邹城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第三人系因工死亡。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邹人社工伤认【2020】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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