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70883004326163X/2021-03153 | 分 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1-05-13 |
文 号 | 废止日期 | ||
有效性 |
邹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邹政复决字【2021】29号
申请人:张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邹城市交警大队
法定代表人:董爱国,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邹城市交警大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邹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1年3月19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邹城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停车的位置有明确的白色标示线,具体完整与否申请人不清楚,作为一个公民,无法分辨车位的标准与否。如交警认为该车位不标准,应及时把多余的白色标示线去掉,不应让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的不作为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本人停车仅两分钟,其本人离车不足10米处,交警并未有任何提示,也未拉响警笛提醒,且本人在交警队接受处罚时,只有本人车后处的照片,并未有车前方照片,该交警是明显想躲开车前方的白色车位线,明显是为了罚款而罚款,且交警本人应该知道车前方有白色车位线,而故意躲避不予拍照,针对该交警的执行行为,表示异议。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现场照片一张。
被申请人称:2021年3月16日10时27分,申请人驾驶汽车违法停放在邹城市东滩路上。上述事实有违法图片证据证明。违法图片显示申请人的车辆未停在规划停车位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对申请人作出处罚。
机动车停车位不可能施划于盲道之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考取驾驶证时应当学习了道路交通标志、标识,否则不具备上道路行驶的资格。案发时申请人未在车内,被申请人无法劝离。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违法行为图片一组。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6日10时27分,申请人驾驶汽车停放在邹城市东滩路人行道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构成违法停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停车处有施划的停车位,不应该对其作出处罚。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知,申请人案发时停车的位置周边有部分白色标线,但明显不构成规范的封闭式停车泊位。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该处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一百元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