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370883004326163X/2021-03154 分        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1-05-19
文        号 废止日期
有效性
行政复议决定书(邹政复决字【2021】第30号)
发布日期:2021-05-19 发布日期:2021-05-19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邹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邹政复决字【2021】第30

    申请人:崔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邹城市交警大队

法定代表人:董爱国,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邹城市交警大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邹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1年3月23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邹城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3月23日晚22点11分在护驾山路100米路口处直行时,道路无路灯,信号灯不亮,且行驶车道的交通监控设备的约5盏强光灯全部照向车头方向,致使申请人眼睛受强亮光刺激,无法辨别前方路况,更看不到车道标识,可参考照片三和照片六,道路无路灯且监控设备强白光异常刺眼,视线白茫一片,根本看不见车道。申请人认为道路路灯应当正常照明,且交通信号灯应当正常指挥,不应熄灭,同时道路上方应当设置车道行驶标识,在道路漆黑且有车道的路口处,不应在同一车道行驶相对方向设置强光白灯,致使申请人无法辨别前方路况。若交管部门认为此处应按车道标示行驶,则应保证有明显可见的标识并亮起信号灯,不应在主观无法辨认标识的情况下进行违章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建设技术规范,保持照明功能完好。其中就有对标线不规范、道路照明设施功能完好有明确要求。

综上,根据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望复议机关能查明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支持本申请人的申请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督促提高道路标识、信号灯、监控设备及照明设备的合理性。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现场照片一组。

被申请人称:2021年3月20日22时11分,申请人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礼仪路与护驾山路路口因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违法行为被邹城市交警大队监控设备抓怕。2021年3月22日,交警大队因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2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做出罚款100元记2分的处罚决定。

经查阅违法证据图片,申请人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礼仪路与护驾山路路口在通过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该路口导向箭头清晰,违法图片能够极其鲜明的证明申请人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未按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其是在左行车道实施的直行行为。我大队在设置道路交通监控抓拍系统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设置且所有监控设备都经国家检验鉴定合格,信号灯亮与不亮是根据道路交通通行情况设置且与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没有必然关联。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的理由我单位均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我单位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你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照片一组。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0日22时11分,申请人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礼仪路与护驾山路路口时,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道路路面导向车道标线清晰可辨。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本案中,道路路面导向车道标线清晰可辨,现场车辆均正常行驶,申请人主张强光阻碍视线导致无法辨认车道,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2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并一次记2分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交通违章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交通违章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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