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370883004326163X/2021-03370 分        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1-05-28
文        号 废止日期
有效性
行政复议决定书(邹政复决字【2021】第36号)
发布日期:2021-05-28 发布日期:2021-05-28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邹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邹政复决字【2021】第36

    申请人:刘某汉族

被申请人:邹城市交警大队

法定代表人:董爱国,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邹城市交警大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邹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1年4月2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邹城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车辆经过路口时,申请人已经减速刹车,礼让行人。但路北侧有行人一直不走,站在原地不动。申请人为了不堵塞交通,再三观察后车辆通过,这类情况应该区别对待处理。

被申请人称:2021年3月31日17时58分,申请人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邹城公园路中段因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违法行为被邹城大队大队监控设备抓怕。2021年4月1日,交警大队因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2第3条第七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做出罚款50元记3分的处罚决定。

经查阅违法证据图片,申请人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邹城公园路中段时在通过路口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以上事实有违法图片证据证明申请人实施的该违法行为,监控图片能够证明申请人驾驶车辆经过该路口时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其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其在经过人行横道时,已经减速刹车礼让行人,路北侧行人一直未走无行走征兆,从违法图片看,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停止线以内的时间为17时57分57秒773,而通过停止线时间为17时58分58秒852。该时间极其短暂,能够证明其并未停止车辆礼让行人仅能证明起通过路口减速通过,且其未能提供视频证据证实其说法,故我单位不能采纳其申请撤销违法行为的申辩。

综上所述,我单位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你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31日17时58分,申请人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邹城公园路中段因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违法行为被邹城大队大队监控设备抓怕。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停车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对申请人做出罚款5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监控图片可知,申请人驾驶车辆行驶至涉案路口时,已经有行人行走在斑马线上。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这时申请人应当停车让行人先通过。即使申请人有减速的行为,但没有停车礼让行人先通过,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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