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370883004325611P/2022-06901 分        类 行政处罚(环保局)
发布机构 市生态环境局 成文日期 2022-11-24
文        号 废止日期
有效性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邹城市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济环邹罚〔2022〕46号
发布日期:2022-11-24 发布日期:2022-11-24 信息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邹城市海翔商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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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千泉街道峄山中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冯清

我局于2022年9月2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经检测,你公司在邹城市天成新材料制品有限公司院内仓库使用的一台叉车排气污染物自由加速烟度平均值为1.88m-1,超过《非道路移动机械柴油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中规定的限值(1.00m-1)。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烟度检测报告》(FDL202209290215)、《非道路移动机械柴油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山东沃蓝检验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测人员上岗证、济宁市生态环境局邹城市分局非道路移动机械日常抽测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2年11月1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济环邹罚告字〔2022〕45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单位)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案审会集体研究决定维持原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0.5万元(大写伍仟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至我局规划财务科(邹城市平阳东路与金山大道交叉口东北钜鑫大厦506室,联系电话:05375292559)开具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到任一代收银行网点将罚款缴至邹城市国库。你(单位)缴纳罚款后,应持缴款凭据至我局规划财务科换取收据,并将复印件报送至邹城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钜鑫大厦609室)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一)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济宁市高新区崇文大道西首济宁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一楼大厅8号窗口)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邹城市人民法院(邹城市普阳山路996号)、曲阜市人民法院(曲阜市舞雩坛路15号)、泗水县人民法院(泗水县中兴路南首)、微山县人民法院(微山县奎文路81号)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邹城市分局

2022年11月24日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邹城市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济环邹罚〔2022〕46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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