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70883004325611P/2022-03133 | 分 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市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22-07-26 |
文 号 | 废止日期 | ||
有效性 |
邹城吉良经贸有限公司加油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MA3CT1QT73
地址:邹城市西外环路351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孟祥涛
我局于2022年6月1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经检测,加油站密闭性检测结果、3#、5#、6#、11#、12#加油枪气液比检测结果均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检测报告(SDZS/JYZ/2022-06-066)、检测委托书、排污许可证、《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等证据为凭。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2年7月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济环邹罚告字〔2022〕34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于2022年7月8日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济环邹罚听告字〔2022〕27号)告知你(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你(单位)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未听证,案审会集体研究决定维持原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2万元(大写贰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至我局规划财务科(邹城市平阳东路与金山大道交叉口东北钜鑫大厦506室,联系电话:05375292559)开具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到任一代收银行网点将罚款缴至邹城市国库。你(单位)缴纳罚款后,应持缴款凭据至我局规划财务科换取收据,并将复印件报送至邹城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钜鑫大厦609室)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一)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济宁市高新区崇文大道西首济宁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一楼大厅8号窗口)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邹城市人民法院(邹城市普阳山路996号)、曲阜市人民法院(曲阜市舞雩坛路15号)、泗水县人民法院(泗水县中兴路南首)、微山县人民法院(微山县奎文路81号)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邹城市分局
2022年7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邹城市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济环邹罚〔2022〕35号.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