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708830043260915/2023-11074 | 分 类 | 部门(镇街)文件 |
发布机构 | 市水务局 | 成文日期 | 2023-11-08 |
文 号 | 废止日期 | 2025-12-29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政发〔2022〕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曲阜文化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推进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济宁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宁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用水总量控制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和《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用水总量,是指在一定区域和期限内可以开发利用的地表水、地下水、区域外调入水量等的总和。
将再生水、雨水、苦咸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
本办法所称取用水户,是指依法办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市、区)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并把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用水总量控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用水总量控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水文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水总量控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科学配置、统筹兼顾、以供定需的原则,优先利用区域外调入水、合理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科学安排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促进地下水采补平衡,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时,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区域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等项目加以限制。
第八条 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应当对当地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量分别予以明确。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每一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第九条 县(市、区)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在省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确定。
第十条 县(市、区)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结合县(市、区)实际水资源开发利用量、水功能区水质、地下水采补平衡监测结果和用水效率考核结果确定并下达。
第十一条 水量分配应当遵循科学统筹、优化配置的原则。
跨县(市、区)的河流、水库、湖泊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南水北调工程调入水量分配按照省分配方案执行;黄河、大汶河分配我市水量,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分配。
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
第十二条跨县(市、区)的水量调度及其监督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逐步建立政府调控和市场机制相结合的水权交易制度,鼓励运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水资源。县(市、区)之间可以在水量分配方案的基础上进行水权交易。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雨洪水、再生水、矿坑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非常规水源利用量不得低于下达指标。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强度控制,大力推进农业、工业和城镇节约用水,通过调整经济结构、采取工程措施、应用节水技术节约的水量,可以用于本辖区内新增项目用水或者水权交易。
县(市、区)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及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等指标未达到市控制指标的,应当相应核减其下一年度的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功能区和地下水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限制或者禁止开采超采区地下水。
造成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降低或者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应当相应核减责任区域下一年度的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
第十八条 建立取水许可区域限批制度。
取用水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暂停审批。
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停止审批。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完善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为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的实施提供基础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不得阻碍、干扰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市水文中心负责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的监测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水功能区水质的监测工作。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确定区域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其监测数据应当向市水文中心汇交。
市水文中心和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监测数据,实现信息共享,并对监测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定期将取水许可相关资料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户年度实际取用水量资料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地方政府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区和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9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1日实施的《济宁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济政发〔2017〕22号)同时废止。
(来源:济宁市城乡水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