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注册实施规范
发布日期:2024-05-27
发布日期:2024-05-27
信息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注册【000131129000】(1)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注册(00013112900001)(2)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注册(00013112900002)(3)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登记注册(00013112900003)14.对应政务服务事项国家级基本目录名称: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成员;(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第十二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成员;(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1.服务对象类型: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其他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程度。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1)《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2)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3)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4)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5)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6)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成员名册和成员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7)住所使用相关文件。(8)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登记的业务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的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复印件。第十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第十六条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五条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三)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相关文件;(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第二十九条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全体设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二)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自然人身份证明;(三)成员名册和出资清单,以及成员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①《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②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③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④法定代表人、5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⑤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⑥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成员名册和成员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⑦住所使用相关文件。⑧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登记的业务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的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复印件。第十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工作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第十八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出具登记通知书,及时制发营业执照。不予当场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接收申请材料凭证,并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书面告6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补正后,应当重新提交申请材料。不属于市场主体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登记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第十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工作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2.收费项目的名称、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收费标准的依据:无(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5.规定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方式的依据:无7.年检收费项目的名称、年检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年检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年检项目收费标准的依据:无第三十五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