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市农药经营者:
时值春播,为了加强我市农药生产经营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切实维护农药市场经营秩序,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农药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销售农药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卫生用农药除外),销售限制使用农药应取得省级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
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
2.禁止经营假农药。假农药:①以非农药冒充农药;②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③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3.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
4.已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如经营条件不再符合规定标准要求的,不得继续经营农药。
5.禁止经营劣质农药。劣质农药:①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②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过期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6.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如需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7.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农药;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8.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或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9.国家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如发现所经营的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通知有关生产企业、供货人和购买人,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10.应建立采购、销售台账。如实记录农药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采购、销售台账应保存2年以上。
11.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12.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13.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14.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15.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16.禁止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农药与农业生产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和人民生命安全息息相关,农药经营者要树立“遵规守法、公平竞争、互利共赢”的行业风尚,规范经营行为,为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实现农产品质量安全长治久安做出贡献。
此致。
邹城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