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7088300431666X3/2025-00655 | 分 类 | 部门(镇街)文件 |
发布机构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5-02-08 |
文 号 | 废止日期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编制目的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大力实施食品安全战略,构建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食品安全治理体系。建立健全应对食品安全事故运行机制,规范和指导应急处置管理,有效预防、积极应对食品安全事故,高效组织应急处置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食品安全事故危害,保障公众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第二条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山东省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山东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济宁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邹城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第三条事故分级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食品安全事故共分四级,即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Ⅰ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级)。(食品安全事故分级、相应标准见附件1)
第四条事故处置原则
1.以人为本,减少危害。把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作为应急处置的首要任务,最大限度减少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健康损害。
2.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按照“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建立快速反应、协同应对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机制。
3.科学评估,依法处置。有效使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预警等科学手段;充分发挥专业队伍的作用,提高应对食品安全事故的水平和能力。
4.居安思危,预防为主。坚持预防与应急相结合,常态与非常态相结合,做好应急准备,落实各项防范措施,防患于未然。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制度,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预警;加强宣教培训,提高公众自我防范和应对食品安全事故的意识和能力。做好应急演练,实现食品安全事故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解决。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领导机构
成立由丁伯平同志任组长,韩廷敏同志任副组长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第六条领导小组职责
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研究事故应急处置的重大决策和部署;组织发布事故的重要信息;决定是否启动事故应急预案;提交应急处置工作报告。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食品协调督查科。
第七条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应急值班值守和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主要负责贯彻落实领导小组的各项部署,组织实施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检查督促各项应急处置工作,及时有效地控制事故,防止事态蔓延扩大;研究协调解决事故应急处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任务。食品协调科工作人员负责具体应急值守和应急响应。
第八条成员单位职责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由各市场监管所、各相关科室及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大队组成。各成员单位在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为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第一责任人,局综合科、局食品协调督查科负责全局总调度及后勤保障工作,组织信息发布,必要时接受媒体专访;各市场监管所、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大队及各相关科室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和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事故中违法行为调查处理,并依法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加强对事故发生地镇(街道)政府有关单位工作的督促、指导,积极参与应急救援工作,防止或减轻社会危害。
第三章应急保障
第九条信息保障
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体系,包含食品安全监测、事故报告与通报、食品安全事故隐患预警等内容;建立健全医疗救治信息网络,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条人员及技术保障
结合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责开展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培训,加强应急处置力量建设,提高快速应对能力和技术水平。为事故核实、级别核定、事故隐患预警及应急响应等相关技术工作提供人才保障。协调有关部门加强食品安全事故监测、预警、预防和应急处置等技术研发,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提供技术保障。
第十一条物资保障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所需设施、设备和物资的储备与调用全面保障,使用储备物资后及时补充。
第十二条社会动员保障
根据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的需要,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协助参与应急处置,必要时依法调用企业及个人物资。在动用社会力量或企业、个人物资进行应急处置后,及时归还或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宣教培训
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食品安全专业人员、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广大消费者的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与培训,促进专业人员掌握食品安全相关工作技能,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意识,提高消费者的风险意识和防范能力。
第四章监测预警、报告与评估
第十四条监测预警
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需要,综合利用现有监测机构能力,制定和实施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提出并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各单位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或问题,应及时通报领导小组,依法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事故报告
(一)事故信息来源
1.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与引发食品安全事故食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的信息;
2.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或者接到有关举报;
3.医疗机构报告的信息;
4.食品安全相关技术机构提供的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5.经核实的公众举报信息;
6.经核实的媒体披露与报道信息。
(二)报告主体和时限
1.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损害的情况和信息,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2.发生可能与食品有关的急性群体性健康损害的单位,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3.食品安全相关技术机构、有关社会团体及个人发现食品安全事故相关情况,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或举报。
4.各科室、队、所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或举报,应当立即通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初步核实后,要继续收集相关信息,并及时将有关情况进一步向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
第十六条报告内容
报告应当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单位、危害程度、受伤害人数、已采取措施、事故简要经过、事故报告单位信息(含报告时间、报告单位联系人员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并随时通报或者补报工作进展。
第十七条事故评估
食品安全事故评估是为核定食品安全事故级别和确定应采取的措施而进行的评估。评估内容包括:
1.污染食品可能导致的健康损害及所涉及的范围,是否已造成健康损害后果及严重程度;
2.事故的影响范围及严重程度;
3.事故发展蔓延趋势。
第五章应急处置
第十八条先期处置
发生或可能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事发地市场监管所要迅速赶赴现场,视情况成立现场应急指挥小组,组织、协调、动员当地有关专业应急力量和人民群众进行先期处置,对事故的性质、类别、危害程度、影响范围、防护措施、发展趋势进行评估上报。
第十九条应急响应
对于先期处置未能有效控制或需要市政府协调处置的突发事故,经领导小组批准后启动本应急预案,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在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信息。
第二十条现场处置
根据事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领导小组立即组织有关科室、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大队,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以最大限度减轻事故危害。依法强制性就地或异地封存事故相关食品及原料和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待查明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原因后,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彻底清洗消毒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消除污染。对确认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相关食品及原料,应当依法责令生产经营者召回、停止经营及进出口并销毁。检验后确认未被污染的应当予以解封。
第二十一条处置终止
当食品安全事件得到控制,同时达到以下2项要求时,由领导小组决定响应终止:
1、食品安全事件伤病员全部得到救治,原患者病情稳定24小时以上,且无新的急性病症患者出现,食源性、感染性疾病在末例患者后经过最长潜伏期无新病例出现;
2、现场、受污染食品得以有效控制,食品与环境污染得到有效清理并符合相关标准,次生、衍生事故隐患消除。
第二十二条信息发布
食品安全事件信息发布由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新闻通稿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发布,做好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
第六章后期处置
第二十三条善后处置
食品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置包括人员安置、补偿,征用物资及运输工具补偿;应急及医疗机构垫付费用、事故受害者后续治疗费用的及时支付以及产品抽样及检验费用的及时拨付;污染物收集、清理与处理。要积极稳妥、深入细致地做好善后处置工作,消除事故影响,恢复正常秩序。完善相关政策,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对受害人给予赔偿,承担受害人后续治疗及保障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奖惩
(一)奖励
将食品安全突发事件防范和应对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范围。对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和处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责任追究
对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食品安全事故重要情况或者应急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总结
食品安全事故善后处置工作结束后,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对食品安全事故和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总结,分析事故原因和影响因素,评估应急处置工作开展情况和效果,提出对类似事故的防范和处置建议,完成总结报告。总结报告形成后,按规定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预案管理与更新
如应急预案在实施过程中出现新情况或新问题时,要结合实际及时修订与完善本预案。
第二十七条预案实施
市政府未启动Ⅳ级响应的食品安全事故适用本预案,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