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司法厅 山东省信访局
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人民调解参与信访工作对接
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工作指引》的通知
鲁信访〔2025〕6号
各市司法局、信访局,省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进一步深化人民调解参与信访工作对接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司法厅 山东省信访局
2025年5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进一步深化人民调解参与信访工作对接
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工作指引
为落实司法部、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调解参与信访工作对接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的意见》,在信访工作领域更好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把“预防在前、调解优先、运用法治、就地解决”落到实处,推进信访事项依法及时就地化解,制定本工作指引。
一、明确适用范围
(一)适用人民调解的情形。对于下列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经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信访部门和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可以移交或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①公民之间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权益和其他权益的纠纷;②公民与法人之间或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③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纠纷;④其他依法可以通过人民调解处理的信访事项。
(二)不适用人民调解的情形。对于下列信访事项,不适用移交或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①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②应当通过审判机关诉讼程序或复议程序、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程序或法律监督程序、公安机关法律程序处理的,涉法涉诉未依法终结的;③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④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⑤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宜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畅通对接渠道
(一)与乡镇 (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接。乡镇 (街道)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工作对接关系,对群众通过信访渠道反映的婚恋家庭、邻里、房屋宅基地等一般矛盾纠纷,经引导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及时移交调解。鼓励乡镇 (街道)信访干部担任人民调解员,鼓励选拔调解经验丰富的干部从事信访工作。
(二)与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对接。县级以上信访部门及其他机关、单位与本地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立工作对接关系,对群众通过信访渠道反映的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物业管理、劳动争议、环境保护等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经引导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及时委托调解。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可以设立 “信访事项绿色通道”,为化解信访事项提供专业支撑和快捷服务。
(三)设立派驻人民调解组织。司法行政部门会同信访等部门统筹用好现有人民调解力量,根据工作需要在信访部门设立派驻人民调解组织,实现信访工作与人民调解直接对接。有条件的县 (市、区)信访部门可以设立信访事项人民调解组织。对情况较为复杂、涉及多个行业领域和地区、社会影响较大、适合人民调解的信访事项,及时导入调解程序;必要时信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等进行联合调解。鼓励在市、县 (市、区)信访接待场所设立个人品牌调解室,由调解经验丰富、善做群众工作的人民调解员、信访干部等承担信访事项调解工作。
三、规范工作流程
(一)甄别引导。信访部门或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对收到的信访事项,研判认为符合人民调解适用范围、适宜通过调解方式化解且信访人同意调解的,与建立对接关系的人民调解组织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向信访人发放《访调对接告知单》,引导其选择人民调解渠道化解矛盾纠纷。信访事项较为复杂、难以立即判定的,信访部门和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填写《访调对接征询单》,转人民调解组织,由其研判是否符合人民调解范围并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结论。信访部门和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做好甄别工作,提前与人民调解组织沟通对接,对不符合人民调解受理条件的,及时按照《信访工作条例》规定受理办理。人民调解组织应以认真负责、专业审慎的态度做好研判工作,尽可能避免信访事项委托或移送调解后出现不予受理、导致矛盾激化的情况。
(二)委托移送。对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信访部门或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填写《委托移送函》,与信访事项相关材料一并移送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对移送或委托的信访事项审查后决定受理的,反馈移交或委托部门;对确实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且已经委托或移送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通过仲裁、行政复议、诉讼等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信访事项,填写《访调对接退回单》,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不予受理的结果和理由反馈移交或委托部门,相关材料一并交还,并共同做好信访人思想工作。
(三)依法调解。人民调解组织受理当事人调解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信访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调解。调解工作一般应当在30日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延长调解期限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信访事项成功的,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在规定时限内,经多次调解不成功或当事人不愿继续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制作《人民调解终止书》,并引导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在调解过程中,发现需要其他机关、单位或组织配合的,移交或委托部门应当及时协调予以支持。
(四)结果反馈。经调解达成协议或调解终止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将信访事项的调解结果、调解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终止书等相关材料反馈给移交或委托部门;对调解不成功的,应注明调解过程和主要原因。调解统计数据定期向司法行政部门报送。
(五)跟踪回访。人民调解组织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的信访事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会同移交或委托部门对信访人进行回访,了解调解协议履行情况;发现因对方当事人原因未能履行调解协议的,移交或委托部门应在职权范围内及时予以协调,推动矛盾纠纷实质化解,防止形成重复访、越级访。
四、优化运行机制
(一)分工协作机制。省市县三级司法行政部门、信访部门分别明确专门工作机构负责访调对接工作,建立联络员制度,定期梳理人民调解参与化解信访事项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会商提出预防和化解信访事项的对策建议。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地区人民调解组织受理和调解信访事项,信访部门和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负责移送信访事项的甄别引导、委托移送、统筹协调及根据调解组织需要参与调解等工作,人民调解组织负责调解信访事项,构建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协调联动工作格局。
(二)业务衔接机制。市、县(市、区)信访部门对导入人民调解程序的信访事项,应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法定受理期限内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告知信访事项导入调解情况。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主动联系接受委托移送的调解组织,跟踪调解进展,配合做好诉求核实、争议化解等工作。对调解成功的,在信访处理意见书中载明相关情况,并将人民调解协议书作为附件上传信访信息系统;对调解不成的,按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处理。信访部门和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要把握好调解期限与信访事项受理办理期限,避免出现信访事项超期未受理、未办结的情况。
(三)情况报告机制。人民调解组织在信访事项调解过程中,遇有重大、复杂情况或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越级上访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公安、信访、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对人民调解组织报告的相关情况,信访等部门及时介入,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作,必要时与党委政法委、公安等部门加强工作联动,有效防范矛盾激化、风险外溢、信访上行。
(四)专业协同机制。对专业性强、化解难度大的信访事项,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专业优势,统筹协调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资源,需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单位或其他组织配合的,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协调予以支持,形成工作合力。
五、强化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信访部门要把人民调解参与信访工作对接作为深入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的一项重要举措,积极争取党委和政府支持,纳入本部门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协调衔接和各方面保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大胆创新,推动工作扎实有效开展。
(二)加强工作保障。信访等部门为派驻人民调解组织实质化运行提供必要的业务用房、办公用品、通讯设施等必要保障。司法行政部门对参与信访事项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有针对性地开展业务培训,将调解成功的案件纳入人民调解以案定补范围。
(三)加强数据联通。省司法厅、省信访局充分运用信息化、智能化等手段加强数据联通,建立信访事项在线分流、在线调解、在线反馈等机制,实现调解工作信息平台和信访信息平台的互联互通、业务协同。人民调解组织要制作规范的调解卷宗并录入 “智慧调解”系统,做好案件信息的统计和研判。
(四)加强宣传引导。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信访部门充分运用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人民调解参与信访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和经验成果,讲好人民调解故事,切实提高人民群众的知晓率和认同度,积极引导信访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问题,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