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370883004235149C/2024-08647 分        类 市政府办文件
发布机构 邹城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4-02-28
文        号 邹政办发〔2024〕1号ZCDR-2024-0020001 废止日期 2027-03-3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政策】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邹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2-28 浏览次数: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邹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2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邹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停车设施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内部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本停车设施管理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建设、规范管理、安全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市级分管领导任组长,市政府办公室、市综合执法局相关负责同志任副组长,各镇街、有关责任部门单位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停车设施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本市停车设施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督导、协调,将停车设施管理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立健全停车设施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停车设施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街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积极配合停车设施建设单位做好本辖区内停车设施日常巡查,对巡查发现的问题及时告知市综合执法局。

第五条  市公安局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日常管理和停车秩序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配合做好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工作,负责停车设施建设用地保障工作;负责已规划审批未规划验收的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等在建项目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局根据区域、场地、时段、车型等因素制定公共停车场差别化价格政策和收费标准;牵头做好公共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监督管理停车设施的服务收费行为。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在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企业临时停车设施的设置管理,督导物业企业按照服务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卫生健康局牵头做好医院停车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教育体育局牵头做好学校及所属公共场所停车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商务局牵头做好商场、超市停车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牵头做好市级集中办公区停车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文化和旅游局负责牵头做好旅游景区及所属公共场所停车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资公司或相关国有平台公司负责做好所属停车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综合执法局、市财政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大数据中心、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应急局、济宁市生态环境局邹城市分局和市人防事务中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设施日常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本市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七条 本市鼓励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行为进行举报,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活动,倡导合理用车、绿色低碳出行。

第八条 本市有序推进停车服务、管理和执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引导停车设施经营者利用互联网技术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市综合执法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公安局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区分不同区域的功能要求,按照差异化供给策略和集约紧凑发展模式,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利用,合理布局停车设施。

各镇街应当根据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在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外围站点、公路客运站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停车设施,鼓励和引导公众换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加强独立新建停车设施用地保障,其土地供应方式按照国家、省、济宁市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市综合执法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公安局等部门编制或者修订本市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根据不同项目使用性质和停车需求,合理确定配建指标,并根据交通发展变化适时评估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在审查停车设施建设工程方案时,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公安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综合执法局等部门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国家、省、济宁市和本市相关标准和规范配建、增建停车设施,并纳入联合验收。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已投入使用的停车设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车轮定位器,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配备停车诱导系统,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二)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消防、通风、照明、排水、通讯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三)设置停车场信息公示牌,载明停车场服务内容、开放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四)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维护停车秩序;

(五)按照安全技术防范标准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做好停车场安全防范工作;

(六)按照有关规定,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设置并标明肢体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停车位;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场。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安装、使用、维修、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应当符合国家、省、济宁市和本市特种设备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六条 政府储备土地、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待建土地、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可以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十八条 老旧居住区、医院、学校、商业街区等停车问题突出的区域,各镇街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卫生健康局、市教育体育局、市商务局等部门研究制定停车设施综合改善方案,经市公安局、市综合执法局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鼓励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停车场。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单位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停车场。鼓励居住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停车场。


第三章 停车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可以委托第三方经营。委托第三方经营的,应当通过招投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经营服务主体。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所有权人自行经营管理或者委托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用于道路停车设施维护、停车智能化建设管理和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前,应向市综合执法局备案,报送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身份信息或经营企业信息;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停车场平面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四)停车场设施、设备清单;

(五)停车场收费标准;

(六)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

停车场收费标准变更、停车场经营者停止经营应当提前30日书面告知市综合执法局,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市综合执法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建设统一的城市停车基础信息数据库和服务系统智能平台,开发手机智能停车APP,对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公布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数量、使用情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推广应用智能停车诱导系统,并与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等部门共享相关管理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接入机动车停车智能管理服务系统,提供实时停车泊位等信息。

鼓励停车场加强智能化建设,实现信息查询、车位预约、电子支付、不停车快捷交费等服务功能,提高停车设施使用效率。

第二十五条 停车设施收费根据不同性质和类型,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其中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其他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局会同市综合执法局、市公安局制定。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明示停车场名称、停车泊位数量、开放时间以及监督电话等信息;

(二)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计时收费设备,保证停车设施正常运行;

(四)按照相关要求公示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使用市税务局统一监制的发票;

(五)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六)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

(七)不得在停车场内进行影响车辆通行和停放的活动;

(八)国家、省、济宁市和本市有关停车经营服务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参与停车相关政策、行业标准、规范的研究制订和宣传贯彻,指导规范经营、诚信经营,维护合法权益,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提高停车服务质量。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市公安局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综合执法局等部门可以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适时动态调整。各镇街需要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提前报经市公安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综合执法局等部门批准后设置。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国家、省、济宁市和本市的相关规定、技术要求和标准。

第二十九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与区域停车需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

道路周边停车场能够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可以减少或者逐步取消道路停车泊位。

本市对道路停车泊位实行统一编号管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内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障碍物妨碍车辆停放和通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局应当撤除或者临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遇有紧急情况或者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维修需要撤除或者临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

第三十二条 举办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举办场所及周边的停车设施提供停车服务,并向市公安局报告。

市公安局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


第四章 停车行为管理


第三十三条 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工作人员指挥,停车入位;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五)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机动车停放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接送幼儿园、小学、中学学生的机动车,应当在学生上下学时段,按照规定有序停车,即停即走,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进出停车场、客运站、大型商场、医院等,遇有停车泊位已满无法进入时,除划定的临时等候区域外,不得占用道路排队等候。

鼓励车站、幼儿园、中小学校、医院等单位采取合理措施,协助市公安局维护周边道路交通秩序。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7年3月31日。


【Word版】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邹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PDF版】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邹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pdf

 【主要负责人解读】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邹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图文解读】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邹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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